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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
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发布日期:2022-2-11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376   收藏(0)

    摘要:近年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通过制度的顶层设计,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增强。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审批部门不够统一、《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部分条文理解出现偏差、省级欢府指定医院不够规范、部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无法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制度形同应设、公示制度不够规范等问题,对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从统一审批机构、细化保外就医疾病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解决暂予监外执行难、完善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加强保证人制度设计和规范公示制度等方面亟待改革,以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公开、公正、公平。

    关键词:监狱刑罚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   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在监狱或者其他封闭性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上述场所执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的制度。中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体现人道主义、保障罪犯权利的制度,对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保障罪犯的人权、促进罪犯悔过自新以及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国刑事政策的支持和拥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现状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监狱的执法工作越来越关注,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最近几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等方面出台了许多举措,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严格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立法解释,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严格罪犯收监执行程序,明确收监执行的执行机关,将法律原则要求细化分解为具体的条件、程序要求,确保依法规范执法。

    (二)建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公示公开制度

    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出台之前,某些省份的监狱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了提前公示,如2012年12月12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印发《江苏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实施细则》,该细则第12条规定:“刑罚执行科对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名单在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天。公示期内,如民警或罪犯有异议的,应当向监狱刑罚执行科提出复核申请,刑罚执行科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天内进行调查,形成《暂予监外执行异议复核决定书》告知申请人。”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响应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精神,在全国率先将28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进行网上公示。【1】《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以后,明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3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内公告;要求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网公开,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狱务公开专栏”向社会公开。截至2017年3月24日,监狱系统有27个省(区、市)的监狱在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或司法行政网“狱务公开栏”公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共公布决定文书6950份。【2】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一方面是从严的体现。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犯罪分子适用保外就医实行严格的执行刑期的限制;进一步严格审批程序,对相应的诊断、检查、鉴别作出高标准要求;进一步缩小了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疾病范围从原来原则列举的29个大类减少到18个大类,取消了原有的概括性原则规定,对需要适用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程度要求更高;等等。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和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从宽。“《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体现制度设计的人道主义关怀目的,规定对未成年人、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等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适度从宽,明确对于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等” 【3】。

    (四)细化“生活不能自理,,和严重疾病鉴定标准,体现了科学性原则

    科学界定“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并进一步明确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经过6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进一步明确了疾病的严重程度和标准,规定了详细的医学判定标准,为严格依法规范办理保外就医提供了依据,操作性更强,疾病分类也更加科学系统。

   (五)对职务犯罪的罪犯建立了逐级备案审查制度

    中央政法委〔2014〕 5号文件提出要建立职务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逐级备案审查制度,司法部2014年4月下发《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 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 38号),明确了具体要求: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逐案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裁定减刑、假释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10日内,填写《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连同备案材料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审批表),病情诊断或者鉴定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提级审核及年度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于每年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报上年度办理名单及情况。对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与其他罪犯比例情况实行年度报备。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也应建立相应备案制度。对监狱报送的备案材料,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监狱予以纠正。

    二、目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审批部门不统一,监狱机关不堪重负

    刑事法律修订后,大量病犯投送监狱,监管安全压力加大。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修改之前,监狱机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修改之后,法律规定余刑3个月以上的所有罪犯都要收监执行。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和审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很少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即使办理,也绝大多数是针对未决犯或者短刑犯的。有学者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例进行了实证研究,“信息网的公布文书显示,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有595名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0名罪犯被不予批准或收监执行,3名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人刑期,1名罪犯申请被不予受理,2名罪犯的申请因审查期间不符合规定而被终结审查。”【4】人民法院在2年3个月的时间里才办理不到600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而监狱系统每年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都在1000件以上,也就是说大量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都集中到了监狱系统。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为例,2016-2018年分别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57件、127件、115件。①监狱病犯的增加不仅增加了监狱的安全风险,也给罪犯保外就医难、死亡处理难带来了挑战。

    (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部分条款理解及操作容易出现偏差,增加执法难度

    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尽管《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已经就相关疾病的严重程度、诊断标准等作了细致的说明,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疾病种类繁多,各地在执行中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很容易出现执法上的偏差。一是如何理解“久治不愈”?是不是所有疾病都需要经过治疗才能进行评估?这里的“久”是一个什么概念?二是关于“严重功能障碍”的界定问题。《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有许多条款对实质脏器(心肺肝肾等)使用“严重功能障碍”的表述,但临床上对实质脏器(心肺肝肾等)功能障碍的分级通常用“轻、中、重度”的分级标准,那么“严重”应该对应哪一级?三是关于“生活难以自理”的标准问题。《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33条解释了什么是“生活不能自理”,但是在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第7类中又出现了“生活难以自理”,两者是不是一回事?四是关于“高血压、冠心病等心脏疾病、糖尿病”等诊断问题。这几种疾病在诊断过程中需要检查哪些项目才能确诊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程度标准,需要一个基本检查项目和选查项目的清单,以便作出准确判断。五是关于如何评估“短期内有生命危险”问题。“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具有碎死的可能”能否认定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各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认定标准不一,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六是关于“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肿瘤”。《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仅仅在第14类列个题目,没有作任何说明,注释里也没有作解释,这给监狱工作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什么是临床治愈期?什么是非临床治愈期?恶性肿瘤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等需要作出说明和规范。

    (三)相当一部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无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一是罪犯家庭经济状况差,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在办理罪犯保外就医的实践过程中,有部分罪犯亲属对保外就医存在抵触情绪,反问监狱为什么不给服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监狱给重症罪犯看病,为什么不能直接到医疗条件好的大城市医院救治?监狱此时给病犯办理保外就医,不承担医疗费用,监狱不就是想把包袱扔给亲属吗?二是罪犯亲属不愿担保。有的罪犯多次犯罪,给家庭造成伤害,家人不愿接纳。有的罪犯父母双亡,兄弟姐妹不愿担保。三是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有畏难情绪。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一旦重新犯罪,社区矫正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罪犯在当地恶名远扬,人们对其避之不及。因此,有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对担保人设置多种条件,增强保外难度。加上地区与地区之间、省与省之间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保外就医的办理面临重重障碍。四是一些生活不能自理的老病残罪犯本人拒绝暂予监外执行,亲属也拒收。部分老病残罪犯,尤其是老年罪犯自感犯罪对不起亲属,对不起家庭,如果暂予监外执行,还要给家里增加负担,索性不愿意暂予监外执行。一部分罪犯亲属把监狱当成“养老院”,对老人的犯罪不宽容,把老人当负担,在监狱里有人照顾和伺候,一旦回家,不仅不能创造效益,而且增加生活费用,还要照顾其生活。因而拒绝接收,结果导致相当一部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老病残罪犯滞留监狱。   

(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都明确疾病诊断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在实践层面操作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一是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什么标准确定指定的医院?是按照医院的规模、等级、技术力量确定,还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私立医院能否成为指定医院?二是指定的医院是否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如何知悉指定医院的名册?是以省政府的名义发文,还是以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发文?从现状来看,有的省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有的省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和省卫计委的名义联合发文,这种联合发文可否代表省级人民政府?三是监狱医院能否作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目前有不少省市的监狱医院被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指定医院。《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0条要求“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目前不少监狱医院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数量较少,具有外科副高专业职称的医师能否作出内科的疾病鉴定结论?监狱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是否具有公信力?罪犯及其亲属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如何救济?四是被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如何规范诊断流程?是否要建立专家库?如果医师和接受诊断的病犯之间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时由谁提出?在一个县级医院,病犯和医师之间很难避免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等关系,诊断结论是否准确值得考量。尽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32条设置了追究责任的条款,但是如果没有一整套的制度去制约,追责条款可能成为摆设。   

(五)关于保证人制度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0-12条明确了建立保证人制度,并就保证人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中的保证制度与刑事诉讼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应该说,目前“取保候审”制度规定得较为完善,而且执行效果也比较好。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的保证人制度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pm待完善。一是保证方式单一。《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取保候审”时,规定了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方式供选择,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仅仅规定了保证人保证,而没有规定保证金保证。保证人保证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来保证,不涉及金钱。依靠保证人和罪犯之间的关系,对罪犯实施精神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遵守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各种纪律要求。尽管保证人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向监狱提供了保证书,但无法证明其是否能够遵守保证信用。二是保证人失信后追究责任面临困难。《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2条为保证人设定了四项义务,但没有明确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比如,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暂予监外情形消失、被保证人死亡等情形,保证人没有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该如何处理?追究保证人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合谋隐匿病情,不按时报告病情复查结果,或者报告了虚假的复查结果,该如何处理?三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如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迁徙、死亡、被判监禁刑、不愿继续充当保证人等),如何续办保证手续?这些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保证制度就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六)暂予监外执行公示和公开存在不足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司法部《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均明确了公示和网上公开制度,但在实施过程中不同的省份存在很大的差异,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一是决定前的公示仅在监狱内部的监区公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无法知晓。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提前公示场所只设在监狱、看守所内,并没有通知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犯罪所涉之当事人一方即被害人,被害人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一无所知,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因此被剩夺,被害人要求暂予监外执行举行听证更无从谈起。”【5】二是公示的内容相对简单。公示的内容仅仅公示罪犯的基本信息以及“因患疾病需要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至于生什么病,达到什么程度.监区的其他罪犯不清楚,社会公众更无从了解。“以重庆市Y监狱为例,2014年监狱全年审议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24起,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提前公示只做模糊的表述,如罪犯因患严重疾病需向市监狱管理局提请保外就医。至于所患疾病名称,证明患病的就医诊断证明等材料却不对监区罪犯进行公示,同监区罪犯要求公开证明罪犯病情的医学诊断材料,罪犯服刑计分考核情况,均遭到监狱刑罚执行科以具体内容涉及罪犯隐私或者出于保密需要等理由予以拒绝。”【6】三是公开的时间滞后。通过互联网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般在罪犯离开监狱后才开始公开,有的甚至在决定后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再上传互联网,时效性很差,变成了一种“例行公事”,等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时候,罪犯早就回到了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四是《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是否公开缺少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3条和第24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部制定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对收监程序作了规定,但也没有明确收监执行决定书是否需要上网公开?实践中,有少数地方的法院和监狱管理局将收监执行决定书上网。收监执行决定书是否需要上网,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三、改革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若干建议   

(一)统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机构   

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和审批权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行使,其中90%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省级监狱管理局审批,公安机关很少或者说基本上不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多头审批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尽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文,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疾病的诊断标准难以细化以及不同机关理解的不同,导致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建议取消公安机关和监狱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统一由法院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因为“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涉及的是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等的全面改变,并非仅仅是监狱内部管理手段和方式的改变,因此为了保证司法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应当统一由法院行使执行权”【7】。监狱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仅仅只是负责严格按照法院的判决对罪犯执行刑罚,无权改变法院判决。   

(二)细化保外就医疾病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   

如前所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规定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尽管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有很多地方难以细化和操作,给执法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了解决执行中的困难,各省都结合实际,开展调查研究,试图为实务操作提供便利。例如,在疾病诊断标准方面,201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对一些难以认定的医学鉴定问题作了规范。在疾病诊断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4日下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 319号),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出要规范工作内容、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工作监管等要求,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实施细则》(青高法〔2015〕 141号)。但是监狱系统,目前对保外就医罪犯疾病的医学鉴定程序尚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发布已经多年,对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应该由联合发文的部门进行梳理和规范,细化疾病鉴定标准,规范鉴定流程,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而不能由各个省(市)自行其是制定具体细则,也不能由法院和监狱机关分别执行不同的标准和鉴定流程,以体现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切实解决暂予监外执行难的问题

    一是要研究解决罪犯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解决医疗费用而拒绝担保的问题。《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4条明确“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的费用自理”。医疗费用对于罪犯及其家庭来说,确实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于监狱来说,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监狱对重病罪犯实施保外就医,绝不是“卸包袱”,监狱的医疗条件与社会相比还有差距,保外就医后.疾病的治疗效果要比在监狱医院治疗好,由罪犯亲属给予照顾和护理,更显合情合理。从长远来看,罪犯的医疗保障如果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即可从很大程度上解决罪犯的医疗经费问题,进而解决“保外就医难”问题。二是要修复被罪犯破坏的社会支持系统。针对罪犯犯罪给家庭、社会以及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监狱机关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等要通过协调沟通,通过介绍罪犯在狱内的表现以及认罪悔罪情况,取得罪犯亲属、被害人的谅解,为办理保外就医创造条件。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被害人不能谅解,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谨慎。三是与社区矫正部门建立常态的协作机制。对因为社区矫正部门编制少、无力承担暂予监外执行而拒绝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导致保外就医难的情况,要加强与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联系,从刑罚执行一体化的角度阐明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的重要意义,要从系统内整合资源的角度,通过顶层设计和制度设计,解决社区矫正部门力量不足的问题,如选派监狱民警到地方社区矫正部门互帮共建等,协助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解决“保外就医难”问题。四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尤其是老病残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罪犯亲属拒收的,要协调地方政府协助做好罪犯亲属工作,要通过给予采取特困帮扶、安置到养老院、办理低保等措施,协助解决好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矛盾,创新社会管理。

    (四)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医疗机构的指定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要求,“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来指定相应的医院作为罪犯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医院。一是要明确“指定”的法律性质。指定是一种法律行为,带有强制性,接受指定的医院不得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省级人民政府在确定指定的医院时,应该根据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医院承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疾病的诊断和妊娠检查。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该以省人民政府公文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而不能由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如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发文公布。二是要规范特殊类型病犯的疾病诊断机构。在监狱关押的罪犯中,精神病罪犯和艾滋病罪犯是比较特殊的两个群体,这两类罪犯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保外就医,而这两类罪犯的病情鉴定与其他罪犯的病情鉴定不同,需要专科医院确诊。精神病罪犯的保外就医需要以“反复发作,无服刑能力”为前提,而无服刑能力是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与一般的精神病鉴定不是一回事,目前不少地方指定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必须按照有关程序重新指定。艾滋病罪犯保外就医需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才可以保外就医,目前有部分地方将设区市的疾控中心作为指定医院是错误的,疾控中心不是医院,是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的事业单位,承担艾滋病的检测、认定和管理工作,应该指定专门收治艾滋病人员的传染病医院作为指定医院。三是监狱医院不宜作为指定医院。一方面,从监狱医院的诊疗条件和医务人员的现状来看,监狱医院要准确地诊断疾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还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罪犯群体疾病种类繁多,监狱的诊断设备相对陈旧。监狱医院业务科室不齐全,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务人员数量较少。另一方面,监狱医院如果作为指定医院,罪犯及其亲属对其诊断结论很可能不信服,公信力存在一定问题,罪犯及其亲属有异议虽然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但是作为制度设计还是存在不足的。建议监狱医院不作为指定医院,由第三方(社会医院)来作出诊断结论相对公正。四是指定的医院在诊断程序和出具报告方面,应该有一整套的制度进行约束。指定医院要建立专家库制度,接受监狱委托诊断之后,要采取随机抽取专家的方式确定疾病诊断人员,发现有需要回避情形的,要及时更换鉴定专家。指定医院要加强对入库专家的法制教育和廉洁意识教育,发现问题的及时出库,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五)改革现行保证方式及保证人制度

    针对目前暂予监外执行保证方式单一、保证人失信无法追究责任以及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需要更换保证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从立法的角度完善保证人制度。一是要建立“信用保”和“金钱保”并行的保证制度。对无力缴纳保证金、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采用“信用保”的方式,其他情况可以采用“金钱保”的方式。采用“金钱保”的方式保证的,缴纳保证金的数量,可以参照监狱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的标准执行。保证金由省级监狱管理局设定专门账户收取,监狱收取后及时上缴省级监狱管理局专门账户。二是建立保证人失信的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按照要求接受矫正教育或者管理的,要没收保证金的部分或者全部。社区矫正机构发现应该追究保证人责任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将相关材料报送暂予监外执行原审批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保证人,同时要求保证人重新缴纳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如果保证人协助被保证人逃跑,或者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重新犯罪不阻止、不报告,或者帮助销毁罪证的,要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要完善保证人变更制度。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果遇有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如保证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判处监禁、迁徙等情形,保证人应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提出更换保证人。社区矫正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更换保证人的,及时通知罪犯原来关押的监狱或者接受其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更换手续,退还保证金。并要求重新提出保证人,按照规定缴纳保证金。没有新的保证人,或者应该缴纳保证金而不缴纳的,社区矫正机构应通知原审批机关将罪犯收监执行。

    (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目前已经相对建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公示公开制度,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一是要建立全方位、全过程的公示公开制度。《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了监狱、看守所在决定前的公示制度,公示的时间没有确定。第14条明确了批准机关批准后应当上网公开。司法部发布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25条进一步明确:“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上网公开。”与减刑、假释制度相比,暂予监外执行缺少审批前通过互联网公开制度,只是审批后才公开。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立即开始生效,办理出监手续,决定书公示后,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尚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要建立审批前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提出异议的时间(如公示后的一周时间)、要求和受理异议的部门。同时,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反相关规定被依法收监的,审批机关制作的《收监执行决定书》也应该在互联网上公开。二是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格式和内容。司法部应该明确决定书是用PDF格式,还是文档格式公开。在公开的内容上,必须写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的病名和严重程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的哪一条标准,不能用“因患严重疾病”一笔带过,也不得利用马赛克处理罪犯的疾病名称和严重程度。三是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目前监狱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发布主要依靠省级监狱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各省的官方网站界面风格不一,发布的栏目不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放在一个栏目内,按照发布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没有进行分类,显得混乱。建议司法部建设一个全国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发布平台,在各省监狱管理局设立管理员,统一发布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内的刑罚执行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注释: 

 ①资料来源: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官方网站。  

 

 

参考文献:  

[1]钟运龙.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网公开[EB/OL].  http://www.chinepeaoe.gov. cn/2014 -03/27/content_10814395.htm,2019-03-11  

[2][5][6]高一飞等.狱务公开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201, 207, 206-207.  

[3]王磊,曾志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司法,2015 (2).  

[4]许芷浩.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证研究[J].江西替察学院学报。2017 (6).  

[7]黄自力.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8:49,42.

 

作者简介:杨木高(1964-),男,江苏盱眙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狱情信息监测总站调研员,副研究员,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摘自220年第2期《中国监狱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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