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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现状与未来
发布日期:2016-5-24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209   收藏(0)

摘要: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以刑罚执行为其职能;所以刑罚执行工作就是监狱工作的核心。通过刑罚执行,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最终实现减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为此需要充分研究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影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作用发挥的因素,进而不断深化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改革,充分发挥刑罚执行工作作用。

关键词:刑罚执行    监狱职能    减刑制度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及意义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或剥夺其他权益的法律制裁手段,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是指监狱依法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进行惩罚与改造。监狱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消除犯罪对社会的消极影响,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刑罚执行工作能否落实到位,不仅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

二、刑罚执行工作在监狱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刑罚执行工作具体体现刑罚的本质属性,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惩罚罪犯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但是,在死刑适用越来越受到严格限制的现代社会,除了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刑罚。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种、刑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曾指出:“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由此可见,惩罚是刑罚存在的价值体现,是刑罚的本质属性。〔1〕

(二)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各项工作的基础

1、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各项工作的起点。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各项工作的启动是以监狱刑罚执行的罪犯收监为起点进行的。只有在罪犯收监的前提下,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各项工作才可以按程序进行。

2、监狱各项工作的成效,大部分是通过刑罚执行工作来体现的。如狱政管理中的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及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的奖励最终是通过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减刑、假释来体现的。又如在教育改造中,罪犯是否接受教育改造是获得减刑、假释奖励的必备条件。

由于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在监狱工作中具有上述作用,刑罚执行在监狱工作中的地位可以确定为: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工作的核心,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以刑罚执行为其职能,通过刑罚执行,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最终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2〕

三、现阶段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交付执行存在脱节现象。对已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的长时间关押在看守所,人民法院不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致使已判决的罪犯不能及时送达监狱等执行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但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因而法院不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却无法依法对执行活动进行正常监督,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正常的秩序和安全。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落实不到位,漏管、脱管现象严重。一是交付执行环节的脱节、不规范。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监狱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宣告监外执行后,法律文书出现送达不及时、漏送等情况,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各地派出所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监督考查工作,没有硬性指标,日常管理缺位,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监督管理职能流于形式。三是人户分离难监管。外出务工人员在当地犯罪被判处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籍执行机关后,往往出现罪犯不回来报到的情况,有的监外罪犯为了生存,擅自外出务工或经商。这两种情况,使监督考察制度形同虚设。   

(三)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程序监督过程中存在缺位错位。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的滞后性、不科学性,监督措施的软弱性,特别是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缺乏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能贯穿执行活动始终,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而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审理后的裁定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这样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却对裁定的正确、恰当与否无权进行监督,无形造成有监督权的机关不知情,知情的无权监督。同时,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案件,由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一经决定就可以释放,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经常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后监督。

四、改进刑罚执行工作的对策  

针对我国目前在刑罚执行中立法方面的不完备,应尽快完善立法,使刑罚执行有法可依,如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送达刑事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减刑、假释事前监督的规范操作程序等。在立法不及时的情况下,加强“两院”的协调合作,适时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不完善带来的真空。  

推行公开审查、听证、公示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核机制。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公开,监管单位对拟定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在在押人犯中公示、公开,无论干警还是在押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些人员进行监督、检举、揭发。若有异议或有检举揭发材料可以通过驻所检察人员或狱所领导或包号干警反映,对反馈的情况,狱所领导及驻所检察人员一定要认真核查,不搞形式主义。这样,既增加了执行的透明度,显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了暗箱操作,避免了腐败孳生,同时对狱所内的在押犯也起到了一定的鞭策作用。推行派驻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刑罚执行制度,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裁定工作进行同步监督,参加刑罚执行机关研究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讨论并发表意见,使监督的关口前移,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监外执行或不具备法定情形的,应提出建议,提高监督的效果,防止事后无法监督的情况发生。但是目前这一做法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四、完善减刑制度

完善减刑制度的出发点是利用减刑机制,充分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细化减刑条件、设立考验期、撤销制度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看,完善减刑制度还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应该具体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中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计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还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较多。过于量化指标,可能使减刑流于形式;完全排斥量化考核,减刑根据又会形同虚设。如何在量化考核基础上对罪犯的综合表现进行法律预测和评价,是一个困扰监狱行刑的难题。为此,我们可借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用于对罪犯的考评之中,研制开发一套“电脑辅助减刑”的软件系统。将罪犯改造的表现信息输入电脑,由电脑进行综合考评,判定该罪犯是否达到减刑条件,是否应该减刑,以及应该减刑的幅度。

我们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表现不好,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有犯罪行为,则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不符合减刑的前提或初衷,根据其改造表现而予以部分或全部地撤销其减刑。

2、制定全国统一减刑标准

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统一的减刑标准的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统一制定详细的减刑标准规则,而不能任由各省监狱管理局自行其是,若各自制定的减刑标准,直接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

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对累犯和重罪犯设置更加严格的减刑标准,对罪行较轻设置相对较轻的减刑标准。

对“可以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减刑;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对其减刑。之所以是“可以减刑”,是因为罪犯减刑必须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如果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并确有立功表现,则应当减刑;如果罪犯虽有立功表现,但是不认真遵守监规,应视为无悔改表现,则不应当减刑。只有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界定,才能够保证罪犯的权利,增加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同时才能够避免刑罚执行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罪犯合法权益。

“应当减刑”标准应以人身危险性减低为前提。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多数都跟悔改表现无关,例如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就与罪犯的悔改表现无关。减刑必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将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作为三等不同的减刑等级标准,对其规定不同的减刑幅度,这样做才真正符合减刑的本质与目的。〔3〕

五、建立科学工作机制,强化刑罚执行工作

积极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建立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对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对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处,决不手软,以期达到警示效果,确保刑罚执行活动中的顺利进行。  

加强协调沟通,建立信息网络。驻地检察机关与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它刑罚执行单位之间组建局域网,实现网络化,达到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各负其责,及时掌握刑罚执行、监管改造、教育、监所检察工作情况工作情况及信息动态,变过去事后监督为新时期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有效杜绝在押人犯脱逃、民警体罚在押人犯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有效遏制刑罚执行单位徇私舞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违法行为的发生。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的职责,具有有效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全、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确立对监狱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不仅要求监狱在监管安全方面把罪犯脱逃,狱内案件发案,越狱、暴狱等重特大案件发案,罪犯非正常死亡的比率下降到最低限度,而且要求强化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充分发挥刑罚执行工作作用。〔4〕

 

参考文献:

〔1〕〔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88。

〔2〕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11)

〔3〕李豫黔.关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EB/OL〕.中国普法网,2006-09-25。

〔4〕周立刚,刘智勇: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发展前瞻。中国司法.2011(3).

来源:青海省柴达木监狱   作者: 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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